【说法】深圳市房地产登记若干规定试行

【说法】深圳市房地产登记若干规定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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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条 为规范房地登记行为,确认房地权利,保障房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华人民和民法典华人民和土地管理法华人民和城市房地管理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深圳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办理房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及地役权登记。

  第三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房地登记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应当依据华人民和民法典的规定设置房地登记簿。

  房地登记簿可以采用纸介质,也可以采用电子介质。采用电子介质的,应当定期异地备份,并应当有唯一确定的纸介质转化形式。

  登记机关应当根据前款规定将原有房地登记册统一调整为房地登记簿。房地登记簿设置前,登记申请人可以依据原有房地登记册记载的事项依据本规定申请办理有关房地登记。

  第四条 房地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认为房地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向登记机关申请更正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三证明房地登记簿记载事项错误的材料;

  四利害关系人申请的,应当提交与申请更正登记事项存在利害关系的证明材料及房地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同意更正的书面材料,但人民法仲裁机构的生效法律文书对申请更正登记事项已有明确确认的除外;

  第五条 登记机关对符合下列条件的更正登记申请,应当予以更正登记

  一申请人是房地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

  二房地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

  三有证据证明原登记事项确有错误,或者有人民法仲裁机构对申请更正登记事项已有明确确认的生效法律文书;

  第六条 登记机关发现登记簿记载事项确有错误的,应当书面通知有关权利人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更正登记;权利人逾期不办理更正登记的,登记机关可以依据有关房地权登记资料或者有效的法律文件对房地登记簿的记载予以更正,并将更正登记的结果书面告知有关当事人。

  第七条 利害关系人认为房地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房地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登记机关申请异议登记。

  第八条 申请异议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三证明房地登记簿记载事项错误的证明材料;

  四证明申请人与申请更正登记事项存在利害关系的证明材料;

  申请人提交的材料符合前款规定的,登记机关应当予以异议登记。

  第九条 登记机关予以异议登记后至异议登记依法注销前,房地权利人申请办理其他登记的,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予以驳回,并告知其存在异议登记。

  第十条 异议登记后,异议登记申请人申请注销异议登记的,登记机关应当注销异议登记。

  异议登记后,房地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申请注销异议登记,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登记机关应当注销异议登记

  一异议登记申请人无法提供本人已在自异议登记之日起15日内起诉的证明材料的;

  二异议登记申请人的起诉被人民法裁定不予受理或者予以驳回的;

  三人民法的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异议不成立的;

  第十一条 申请注销异议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三根据本规定第十条规定,提交申请注销异议登记的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约定向登记机关申请预告登记

  一预售商品房买卖抵押;

  二已办理登记的商品房买卖抵押;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预告登记可以由合同当事人双方同申请,也可以由单方申请。

  第十三条 申请预售商品房买卖预告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三商品房预售合同;

  第十四条 申请预售商品房抵押预告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五商品房预售合同;

  六约定预告登记的协议;

  七法律法规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 申请已办理登记的商品房买卖预告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三商品房买卖合同;

  第十六条 申请已办理登记的商品房抵押预告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五约定预告登记的协议;

  六法律法规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七条 登记机关应当对预告登记申请进行审查,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予以预告登记

  一申请人是合同当事人;

  二合同当事人有预告登记的约定;

  三申请预告登记的房地与合同约定的房地一致;

  四申请预告登记的房地未被依法限制转让或者设定抵押;

  预售商品房买卖合同已办理备案的,其预告登记应当与已备案的预售商品房买卖合同有关内容相符;预售商品房已办理预告登记的,拟备案的预售商品房买卖合同有关内容应当与预告登记相符。

  第十八条 房地经预告登记后,除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依法限制房地权利外,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书面同意,登记机关不得办理该房地的其他登记。

  第十九条 申请注销预告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三单方申请注销预告登记的,应当提交经公证的债权人和债人同签署的债权消灭文件或者人民法仲裁机构的生效法律文书;

  第二十条 以房地设定地役权的,当事人双方可以向登记机关申请地役权登记。

  第二十一条 申请地役权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四地役权合同;

  第二十二条 登记机关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地役权登记申请,应当予以地役权登记

  一申请人是设定地役权的当事人;

  二地役权合同的当事人是房地登记簿记载的房地权利人;

  三供役地和需役地的房地权利均在有效期限内;

  四地役权的期限没有超过房地权利的有效期限;

  第二十三条 已经登记的地役权终止的,双方当事人应当同申请办理地役权注销登记。

  申请地役权注销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第二十四条 登记机关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地役权注销登记申请,应当予以登记

  一申请人是地役权合同当事人;

  二申请地役权注销登记的房地与登记簿记载的设定地役权的房地一致;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所称房地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包括所有权人抵押权人或者其他他项权利人。

  本规定涉及未成年人为登记申请人的,应当由其监护人代为申请登记;涉及处分未成年人房地权利的,其监护人应当出具证明其监护人身份及为未成年人利益而处分其房地权利的公证书。

  第二十六条 房地登记申请人应当如实向登记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申请人的民事行为被依法认定为无效或者申请人提交虚假无效材料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登记机关应当根据房地登记簿的记载申请材料对房地登记申请事项进行审查,必要时登记机关可以询问申请人或者进行实地查看,并在规定时限内办理房地登记。

  登记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进行房地登记的,由其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对有关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七条 登记机关的登记办理期限为

  一更正登记预告登记地役权登记,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

  二异议登记,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1个工作日内。

  登记机关核准予以登记的,应当将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地登记簿,并向当事人核发有关登记凭证。

  在登记机关将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地登记簿之前,申请人可以单方或者同提出撤回登记申请,登记机构应当同意撤回登记申请,并将房地登记申请材料退还相应申请人。

  第二十八条 登记机关应当制订本规定规定的登记事项的收费标准,按规定程序报物价部门批准。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对房地登记有关程序未作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登记机关应当根据本规定制定房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及地役权登记的操作规程,并向社会公示。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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